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30號抗 告 人 陳承文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承文(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9年3月19日109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改判論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於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惠素(聲請狀誤載為陳素惠)自承居住在屏東縣九如鄉三環路148巷19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隔壁,長期出入本案房屋周圍,竟稱不知本案房屋路權糾紛之事,實與常情不符,而陳惠素針對其與告訴人張偉宏之關係,先後證述亦屬不一,已有可疑,況依陳惠素所自陳與告訴人間之親誼程度,竟能在當場主動表示欲交付定金,甚至專程返家拿取該筆款項借予告訴人,更不符合常理;又關於該筆定金之償還方式及款項來源,告訴人與陳惠素所述有所落差,原確定判決對於資金來源、該筆款項是否存在卻全未調查,逕以陳惠素之證言認定抗告人有不作為詐欺之情事,即有違誤;再者,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或函詢地政機關,以釐清屏東縣九如鄉九清段389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即採信陳惠素、證人王采虹之證述,率認本案房屋出入有路權糾紛,即屬本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為此亦聲請調查甲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再傳喚該人到庭作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依據張偉宏、陳惠素、王采虹之證述、本案房屋現場照片、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抗告人買受本案房屋之強制執行卷宗內之拍賣公告、點交執行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且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㈡告訴人及陳惠素、王采虹之證言,既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辯論,即不具「新穎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加以本件聲請意旨所謂前載證人證詞彼此矛盾或不符常情,暨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詳予調查甲地所有權人是否果真有封閉道路之意,而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等節,前業經抗告人執之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認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所提及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項,均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與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固指摘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於本案第一、二審時皆因無選任辯護人在場協助,始未能聲請調查證據,其訴訟權未受完整之保障,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係對於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而有違誤云云。惟陳惠素既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斟酌,其證言之取捨本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疇,自不能再以相異之評價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第一審法院民事拍賣案件之執行筆錄,及陳惠素、王采虹即附近住戶之證述,認定抗告人前於法院點交取得本案房屋時,已明知該房屋大門前方唯一聯外道路,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設置圍欄,拒絕出入而有發生通行權糾紛之虞,仍對告訴人故意隱瞞,則縱傳喚甲地所有權人到庭調查,仍無從推翻該地確有通行權糾紛之認定,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