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33號抗 告 人 吳秀美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秀美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以下證據,即:後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下稱聲證1)、行車紀錄器逐秒分解影像(下稱聲證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聲證3)等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由聲證1可證抗告人於案發當天上午7時18分40秒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一前一後上橋,自7時18分54秒起機車搖晃、歪斜,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正常平行行駛,並未跨越雙黃線超車,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加速緊貼在抗告人駕駛之車輛後,並於7時18分57秒至59秒衝向抗告人駕駛之車輛,抗告人為防止惡劣追撞,遂跨越雙黃線行駛,抗告人眼角有看到他人坐在機車上,以為又來追車,所以快速行駛,告訴人是自摔被機車壓到,抗告人不構成肇事逃逸。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⑴抗告人提出之聲證1雖為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固具「新規性」,然該後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並未標示日期、時間,從形式上觀察,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再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後,亦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該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之確實性。⑵關於聲證2、3均為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仍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謂案發當下,直覺係遭惡意逼車或碰瓷製造假車禍,為自保遂跨越雙黃線快速駛離,完全不知有車禍發生,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以該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而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對於此部分再審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