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抗 告 人 簡薇玲上列抗告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雖未配合修正,然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同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以聲請再審為例,此所稱「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係指第二審法院駁回被告首次聲請再審之裁定,被告得有一次抗告之救濟機會,惟並不及於被告其後重為再審聲請,而經第二審法院再予駁回之裁定,應予辨明。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簡薇玲對原審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重利案件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抗告人所犯重利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原確定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關於抗告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犯重利罪,依該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則抗告人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其首次聲請再審之裁定,自亦僅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

(二)抗告人前於109年間,曾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後,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其後復多次聲請再審,再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原審卷附相關裁定、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抗告人再為本件再審聲請,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係屬誤載,尚不生抗告人得抗告第三審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重利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