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抗 告 人 石世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石世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新證據,惟其之主張及新證據,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案內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稽之卷附聲請再審理由書狀,載列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等規定聲請本件再審(見原審卷第17頁),且提出所示證據為證,並未僅以具同條項第6款事由為聲請依據。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條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置一詞,且未說明其如何認定抗告人係依同條項第6款提出再審聲請之理由,遽認本件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即予駁回,自屬率斷,且理由欠備。
三、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抗告人前曾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經駁回聲請確定,其本次聲請事由與先前之聲請案件,是否屬同一原因事實、證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