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徐耀發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三審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上開本院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