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52號聲 明 人 劉奇典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劉奇典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聲明人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判決駁回後,即已確定。聲明人復具「聲請」狀,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