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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葉永裕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葉永裕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妨害自由等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462、27009、27010號起訴,繫屬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69號案(下稱甲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5年度易字第54號案(下稱乙案)審理中。然伊現於○○○○○○○○○○執行中,倘被提解遠至花蓮地院審理,相較於被提解至高雄地院受審而言,徒耗費行政及司法資源而已,且花蓮地院同意伊聲請檢閱卷證並影印,卻不願意將應繳納複製費用之帳戶,在伊先前在○○○○○○○○○○○○執行時予以告知,致伊不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爰聲請將甲案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並由審理乙案之法官合併審判云云。

二、惟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固得由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由該管之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然上開規定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如該法院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戰亂、疫情致該法院長期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情形;而所謂法院審判因特別情形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係指該法院由於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難期審判公平而言。至單純基於訴訟經濟或應訴便利等理由而聲請移轉管轄者,則不屬之。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意旨,無非係基於訴訟經濟、便利應訴,及己見認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等情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列之要件未合。再者,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所犯前揭甲、乙案既已分別繫屬於花蓮地院、高雄地院,縱與上開得合併審判之規定相符,然限於各該繫屬之法院有不同意合併審判時,始發生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問題。本件聲請人未待花蓮地院及高雄地院表示意見,即逕向本院聲請為合併審判之裁定,同屬於法不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