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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2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抗告駁回後,聲請付與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應向卷證所在之法院為之,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行使卷證資訊獲取權,應向卷證所在之法院或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42號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已於民國115年6月9日以台刑五承115台抗962字第1150000001號函將全案卷宗(即本院卷及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42號卷各1宗暨裁定)檢送原審法院,有上開函文影本可稽。茲聲請人不向卷證所在之法院或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付與電子卷證,逕向本院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付與其他案件之電子卷證部分,非屬本院所受理前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案件內之卷宗,無從審酌准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