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聲 明 人 朱家賢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第三審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朱家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復具「上訴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