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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鐘○○ (名字、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之抗告案件(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及非當事人均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鐘OO(名字詳卷)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14年6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後,復提出聲請書,聲請發還衣褲、布鞋、手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機車等物,自為法所不許。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及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之案件,本無扣押物可言。聲請人所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既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該案如有應發還之物,應向該署聲請,始屬正辦,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