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9號聲 明 人 黃瑞祥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黃瑞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以「再抗告狀」名義具狀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