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92號聲 明 人 江宛諭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第三審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等方式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江宛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38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出具「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