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聲 明 人 孫思璿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抗告、再抗告或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孫思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其針對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予以撤銷改判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既經本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予以駁回。則其復具「刑事上訴狀」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