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之 配 偶 林阿彌陀佛受 判決 人 吳 雨 蓁(原名林吳雨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家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受判決人吳雨蓁因家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憑。聲請人林阿彌陀佛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而逕予駁回,自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