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03號聲 明 人 卿○○ (名字、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上列聲明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明人卿○○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復具書狀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