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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莊清安上列聲請人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一、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第1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得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者,以聲請時已有案件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各庭且尚未審結之當事人為限,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且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如欲提出聲請,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倘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或聲請時現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均不得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若仍提出聲請,應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莊清安雖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惟其目前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復未委任律師為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