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林碩葳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林碩葳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憑。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