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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游黃貝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黃貝因遭詐欺集團車手在○○市○○區金融機構非法領取新臺幣235萬元,該案被告劉禾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74號案件判處罪刑,惟後起訴之同案被告脩宜敏未由先繫屬之桃園地院審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案件審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造成其應訴需長途跋涉及多花費金錢,爰聲請將案件移轉至桃園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之移轉管轄,得由當事人聲請者,以同法第10條所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而此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至犯罪被害人在未提起自訴前,尚非上述之當事人,自無聲請權。依聲請人所提高雄地院刑事庭傳票,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且聲請人以同一案件為由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核與上載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至於同法第8條第1項所定「同一案件」,係指被訴兩案之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聲請人以上揭2案為同一案件,顯有誤會,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