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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李美仁選任辯護人 應玉麒律師

黃心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美仁因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案件,分別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先後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129號與115年度訴字第125號案件審理中,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聲請人前向臺北地院提出由該院合併審判之聲請,未經該院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上開2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以裁定命澎湖地院將其案件移送臺北地院合併審判等語。

二、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固得由當事人

聲請,然以有同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無法院管轄,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為限。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不符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要件。

㈡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

牽連案件,但同法第6條第2項關於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必須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始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如有不同意者,則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惟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依據,自非得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