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19號聲 明 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對檢察總長民國113年12月16日不予提起非常上訴之覆函(台收113非1938字第113991858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另非常上訴制度,乃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得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其目的在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總長對判決確定之個案是否提起非常上訴所為之決定,並非對確定裁判之指揮執行,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聲明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並未諭知裁判之主刑、從刑,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聲明人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論以累犯不服,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檢察總長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台收113非1938字第11399185801號函覆聲明人,而未提起非常上訴。聲明人竟對檢察總長上開職權行使之覆函,向未諭知具體刑罰之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