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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聲 明 人 蔡柏魁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蔡柏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字第97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告確定。其復具狀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