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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人即被告李秀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駁回抗告人就原審不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提之抗告(115年度台抗字第661號),再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明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李宜光律師,為抗告人李秀之代理人,其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及證人江建良於該案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然本院並非該實施錄音、錄影之法院,且本院業於民國115年5月13日駁回抗告人就原審不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抗告,該案已非在本院繫屬中,且相關卷證亦已不在本院,聲請人聲請交付前開錄音錄影光碟,自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