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彥翔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76、77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彥翔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76、777號案件審理中。惟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均在臺北市,且行為地亦非高雄市,可見高雄高分院就本件被訴犯行應無管轄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語。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關於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以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者為限。聲請意旨係泛言指摘:高雄高分院無管轄權云云,並未釋明高雄高分院有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高雄高分院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難認符合上開規定。又本件聲請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9條指定管轄之規定,聲請意旨一併所請指定管轄一節,同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