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劉德寬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三審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在使應於不變期間(失權期間)為訴訟行為之人,如非因過失遲誤該期間者,得聲請回復原狀,以除去遲誤不變期間之失權效果,因此必須當事人有遲誤前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始得聲請回復原狀。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之提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並於第395條後段規定,其已逾第382條第1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則上訴理由既許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提出,第382條第1項所定補提上訴理由期間,雖已經過,並不因而喪失為訴訟行為之權利,自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至於第三審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之理由,後續上訴理由書之提出,並無不變期間之規定,即無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劉德寬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5年1月28日113年度上訴字第5128號判決,於同年2月13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故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實屬違背法令,無法甘服,理由容後補陳等語,為唯一理由,於115年5月20日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此係因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非未遵期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聲請意旨以前揭判決未考量聲請人患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應就補正上訴理由期間為合理調整,率於收案後即行判決駁回,侵害身心障礙者應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違反一般訴訟作業時程,顯有不當云云,據此就其遲誤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聲請回復原狀,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應予以駁回。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