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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37號聲 明 人 張瑛瑛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三審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18號),聲明不服,以及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執助木字第576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不服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之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不合法駁回。

二、本件聲明人張瑛瑛前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相關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本院民國115年3月19日115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在案,有執行指揮書、各該裁判書及聲明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明人復於115年6月2日,提出書狀,以其無犯罪故意等情為由,向本院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又依上述說明,本院並非諭知具體刑罰之裁判法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聲明人另以其車禍尚須復健、家有犬隻無人照顧等情為由,對檢察官未准許其請求延期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