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14號聲 明 人 蔡政倫上列聲明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第三審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本件聲明人蔡政倫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經本院民國115年7月9日115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以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予以駁回。復於115年8月31日,提出「抗告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