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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2號聲 明 人 李廷樹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執更緝丙字第3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李廷樹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8、35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明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諭知「上訴駁回」,並未諭知裁判之主刑、從刑,有本院上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首揭說明,聲明人就該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乃聲明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