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鄧浪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鄧浪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114年度台上字第581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楊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