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甯心陽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移轉管轄,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且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以有同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無法院管轄,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甯心陽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中、新北、臺北、基隆等地方法院,上開案件皆係聲請人於民國114年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所犯,為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與考量整體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立法意旨,聲請將上開案件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判等語。惟聲請人所犯數罪既經先後起訴,現分別繫屬於第一、二審法院,且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其聲請將不同轄區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數罪移轉於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合。又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但同法第6條第2項關於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必須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始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如有不同意者,則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惟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自非得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