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梅雅婷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三審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梅雅婷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科刑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發現新事實與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至聲請人如認其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宜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