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聲 明 人 謝文斌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三審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謝文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檢察官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74號),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聲明人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