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5號聲 明 人 張又之上列聲明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三審裁定(115年度台附字第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張又之不服其對被告羅日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復具「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上訴陳報狀」,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函轉到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新事證說明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