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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6號聲 明 人 張又之被 告 羅日生上列聲明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347號),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或聲請;又再審之聲請人,限於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或與受判決人具有法定身分關係之人;而非常上訴之提起權,則專屬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告訴人並無聲明(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權。本件聲明人即告訴人張又之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具「最高法院刑事上訴聲請再審與聲請非常上訴刑事陳報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