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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7號聲 明 人 林文興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執更甲字第1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林文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本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改判論以強劫而強姦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論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聲明人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另犯偽造有價證券、贓物、妨害公務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假釋經撤銷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甲字第113號執行指揮書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5年,惟上揭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違憲,應撤銷檢察官殘刑之執行指揮,免予繼續執行並釋放聲明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註銷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立法院已於前開憲法判決主文意旨所示之期限增訂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規定,及修正第79條之1等條文,並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原執行指揮書因上揭刑法修法完成,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據以註銷並依新法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該署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原執行指揮書已因註銷而不復存在,自欠缺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人如對新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仍有不服,應就該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其主張檢察官繼續執行未予釋放為違法,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