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8號聲 明 人 李英瑜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及非當事人均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明人李英瑜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530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
㈡聲明人於本院判決後,復提出「聲明異議」及「聲明上訴」狀,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暫停刑之執行,自為法所不許。
㈢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