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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1號聲 明 人 蘇文隆上列聲明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27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本件聲明人蘇文隆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並未記載檢察

官據以執行之法院之裁判為何,其逕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無從審認。又依其前述書狀所載內容,對照聲明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聲明人不服檢察官指揮執行者,似為其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之執行。而聲明人不服上開111年度上訴字第94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係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