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吳盈潔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盈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案件審理中。惟聲請人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且在獄中參加美髮技能訓練課程,已於民國115年1月19日開始,課程持續至同年3月份為止。因同年3月18日將開庭,但課程若因開庭而中途離開,將不得繼續上課,課程結束後亦無法領取證書及作業分數,爰聲請將上開案件移轉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固得由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由該管之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然上開規定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法院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戰亂、疫情致該法院長期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情形;而所謂法院審判因特別情形,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係指該法院由於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難期審判公平而言。至於單純基於訴訟經濟或訴訟關係人應訴便利等理由,而聲請移轉管轄者,則不包括在內。聲請意旨所指上情,與移轉管轄之規定不符。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