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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5號聲 明 人 張寶玉上列聲明人因傷害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6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張寶玉因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0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又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