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蔡佳佑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9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佳佑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457號案件偵查(按:

該案件已經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496號案件審理中)。惟聲請人現因另案於○○○○○○○○○○○○執行,為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舟車勞頓,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戰亂、疫情致該法院長期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又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有難期公平之情而言;至單純基於訴訟經濟、訴訟關係人應訴便利等理由而聲請移轉管轄者,則不包括在內。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係以若不移轉將有害及其個人權益為理由,依前開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未合,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