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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蔡承恩代 理 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蔡承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