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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1號聲 明 人 李典璋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而上級法院予以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裁判,但因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主刑、從刑,自非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李典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助峽字第259號、110年執更岷字第156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聲明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前揭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1075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對前揭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