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張軒綾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張軒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科刑之實體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對上開本院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而逕予駁回,自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