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曾秀真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移轉管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秀真因妨害名譽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審理中。部分花蓮不肖警、檢、院涉嫌勾結指揮包庇圖利政治仲介組織犯罪,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之宙股檢事致電誆騙聲請人,欲阻止開庭,且於偵查庭中搥桌恫嚇聲請人使其不敢聲張,更於庭後教唆員警偽造不實警詢筆錄,協助告訴人韓林梅起訴聲請人,多次偽造、編造不實庭期,騙取輔佐人個資、洩密跟蹤,及指揮無制服、無資證之偽警韋子謙與告訴人蹲點,以偷拍、跟騷及恐嚇聲請人欲擄人滅口,並將告訴人另提他案(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20號)併入前案,似與告訴人間具有特殊關係;花蓮地檢不敢辦理聲請人提告之誣告罪,尚協助告訴人遮掩本案;除本案外,花蓮檢警屢屢共同偽造不實筆錄,並以司法系統蒐集個資、分裂司法。又本案第一審法官隻手遮天協助告訴人,與花蓮地檢共同使用深偽技術,以假亂真取代原始光碟,未事前通知聲請人言詞辯論期日,亦未予其最後陳述機會,於判決內虛構事實、事實及理由矛盾,足見其審判品質低劣,顯有瀆職、圖利告訴人之虞。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審理後,竟未進行調解先行程序,亦未向聲請人送達起訴狀,致其無法確知告訴人請求價額及證據為何,剝奪其訴訟上防禦權。以上情節,業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全家之生命安全、公安與難期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聲請將上開案件分別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有難期公平之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空言指摘,則不與焉。經查,觀諸聲請意旨所敘情節,或係指摘偵查機關偵辦本案過程有所瑕疵、偏頗,或係指摘第一審法院訴訟指揮、認事用法不當,均未言及有管轄權、現審理本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所為審判(該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有何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另聲請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案件、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20號偵查案件移轉至臺北管轄,則非得向本院刑事庭聲請,本院無從審酌,亦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