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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號聲 明 人 夏皆發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對檢察總長民國114年11月25日不予提起非常上訴之覆函(台興114非1656字第114991754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而非常上訴制度,乃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得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其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總長對判決確定之個案是否提起非常上訴所為之決定,並非對確定裁判之指揮執行,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又是否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係專屬於檢察總長之職權,從而除檢察官發見確定判決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外,受刑人(被告)並無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權。

二、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夏皆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並未諭知裁判之主刑、從刑,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明人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程序不服,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檢察總長以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為由而函覆聲明人,聲明人竟對檢察總長上開職權行使之覆函,向未諭知具體刑罰之本院聲明異議,依上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