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0號聲 明 人 徐耀發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57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已告確定。聲明人復具狀否認犯罪,並指摘本院裁定違誤云云,顯係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