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張旭彬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實體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除對於第三審實體確定判決,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為聲請再審原因,係由第三審法院管轄外,均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旭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科刑實體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程序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聲請再審事由,依法本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其上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向本院為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而逕予駁回,自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