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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66號聲 明 人 林永興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更緝癸字第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至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係指在主文實際諭知應執行刑之裁定法院。因此,當事人不服科刑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該上級法院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理,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按即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如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㈠聲明人即受刑人林永興於114年1月23日從○○○○○○○○○○假釋出

監,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股觀護人報到。聲明人因工作事宜請假,於同年3月24日以電話聯絡觀護人,觀護人表示:好,要開工作證明等語。其嗣於同年4月1日報到,觀護人表示已作出同年3月24日未到之告誡單,聲明人表明已請假,觀護人稱沒有辦法,並要求其於同年4月8日報到。聲明人於同年4月1日收到第1張告誡單(通知應於同年4月18日報到),其於同年4月8日早上去電詢問觀護人究應於當日或依告誡單所載日期報到,觀護人確實表示依告誡單所載時間報到,其上午即前往中壢上班,然於下午3、4時許接到觀護人電話,要求其當日一定要報到,不然要發告誡單,其無法及時報到,因而收到第2張告誡單。之後有一次報到時間是上午10時30分許,聲明人向老闆中午請假,抵達報到處時,遭觀護人告知回去收第3張告誡單等情。聲明人為更生人,每日工作,試圖重返社會成為正常人,因觀護人刁難、不作為而遭告誡,對其造成不公平,請法院向其工作單位(宗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是否每次都有請假報到。

㈡聲明人預計115年3月要結婚,50歲才能過正常人生活,因不

知被通緝,亦未收到撤銷假釋通知,現身陷囹圄無法結婚,不合法送達讓其喪失基本司法救濟,違反平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予其補行訴訟行為等語。

三、惟查:㈠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對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不服,與其於

假釋撤銷後對檢察官就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之司法救濟程序,分屬二事。依前揭說明,前者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提起復審或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後者應向具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㈡聲明意旨所陳聲明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因就指定日期報到有

請假、遲到、報到日期不明等情形,經觀護人為3次告誡、不知遭通緝及撤銷假釋處分未經合法送達等節,核屬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不服,依上開說明,非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明人聲明異議狀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115年度執更緝癸字

第72號執行指揮書)所憑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64號定刑之裁定,聲明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應執行刑之裁定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