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楊景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一、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第1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得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者,以聲請時已有案件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各庭且尚未審結之當事人為限,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且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如欲提出聲請,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倘聲請人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或雖為當事人惟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或聲請時現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均不得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若仍提出聲請,應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
二、卷查,本件聲請人楊景文因告訴被告曾國裕涉嫌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已於同年11月9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6、23頁)。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惟其僅係該案之告訴人,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又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且該案早已確定,亦從未繫屬於本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