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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林姝妤

籍設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9之3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旨在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故須對實體判決為之,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又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若誤以第三審法院之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客體,向第三審法院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林姝妤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就其前揭強盜殺人案件,具狀向本院聲明不服,並記載本院前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案號(113年度台聲字第83號),然細繹其書狀文義,係聲請重新調查本案相關證人、帳戶金流來源與歸屬,以證明其無強盜犯意,而為再審之聲請,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刑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