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賴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冠廷因加重詐欺等罪,經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58號)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判處相關罪刑後,聲請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現尚未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惟聲請人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爰聲請移轉至聲請人現所在轄區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等語。
二、惟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固得由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由該管之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然上開規定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如該法院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戰亂、疫情致該法院長期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情形;而所謂法院審判因特別情形,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係指該法院由於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難期審判公平而言。至於單純基於訴訟經濟或訴訟關係人應訴便利等理由,而聲請移轉管轄者,則不包括在內。聲請意旨所指上情,與法律所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合,況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現係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亦非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